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2196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青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楼**单元***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中冶置业(青岛**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大学**公寓**号楼***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逄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逄某某在担任****(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针对公司账外的38030271192********工商银行账户、8022302********青岛银行账户中存在的不合规费用支出,于2010年至2013年,多次要求时任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马某某予以销毁。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与出纳苏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厦***办公室用碎纸机将上述两个账户中1241.978614万元的原始凭证销毁。被告人马某某还于2014年3月,安排出纳丁某某将上述两个账户中137.2万元的原始凭证拿到上述地点后用碎纸机销毁。
被告人马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工商登记、开户、销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汇总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苏某某、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宫某某、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逄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马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昝立群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逄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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