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逄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巷**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2时40分许,逄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黑色天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沙依巴克区东一路汇嘉园小区内路段时,将行人史某某碰撞致伤,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照片、情况说明、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证人张某某、史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鑫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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