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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逄某某妨害公务)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逄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刘源火锅店门前因琐事与同桌就餐人员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察李某某与王某某二人接到110指令出警,处置警情过程中,逄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殴打民警李某某、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门诊病历等书证;

2.李某某和齐鹏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逄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显

检察官助理:张云飞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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