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与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9日18时41分许,被害人袁某某在**办事处**的出租屋内,委托被告人逄某某帮其办理小额贷款。后被告人逄某某在被害人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从“拍拍贷”APP借贷的6000元人民币转走;
2.2019年5月30日15时2分许,被告人逄某某在被害人袁某某、卿某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卿某某从“支付宝”APP借贷的2000人民币转走;
3.2019年5月30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逄某某授意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被害人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袁某某从“支付宝”APP借贷的1000元人民币转走。
另查明:被告人逄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笔犯罪事实,于2019年6月1日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笔和第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逄某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袁某某10287元人民币,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东明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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