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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通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通某某,男性,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89********,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镇阿巴嘎旗**公司合同工,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726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巴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通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巴嘎旗**镇旗医院北侧十字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62.24mg/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喜鹏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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