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18〕1号
被告单位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50500752570****,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镇,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务,联系电话:1512760****。
被告人孟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48********,汉族,专科文化,原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通辽市科尔沁区驻区企业,被告人孟某某是被告单位的**。2007年,孟某某为与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严某甲搞好关系,让严某甲帮助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调退税,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将自己的20万原始股份送给严某甲。2012年孟某某按照市价回购了其送给严某甲的原始股,支付股本金及股息共计109.5774万元,上述款项汇入严某甲的女儿严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孟某某为与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严某甲搞好关系,让严某甲协调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税,解决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于2004年至2010年中秋及春节期间,指示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分13次送给严某甲人民币20万元现金,上述款项被严某甲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辽**生物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严某甲的任职文件,能证实孟某某以单位名义向时任科尔沁区**严某甲行贿期间任通辽**生物公司的**的事实;
2.原始股转让材料、严某乙工商银行的明细,证实孟某某以单位名义向严某甲行贿109.5774万元的犯罪事实;
3.30万吨味精项目合作合同书、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通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超标排污事件的处理意见、通辽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税金返还清单、税金返还记账凭证、收据、预算拨款凭证、进账单,证实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环保污染被处罚过及返税款均及时到账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被传唤到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孟某某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6.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王某乙、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和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孟某某以单位名义向严某甲行贿129.5774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和严某甲为通辽**生物公司向相关部门打招呼的事实;
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孟某某以单位名义向严某甲行贿129.577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让时任科尔沁区区长的严某甲对被告单位通辽**生物公司予以照顾,以通辽**生物名义向严某甲行贿109.5774万元;后又指示何某某利用公司的废物处理款,以通辽**生物名义向严某甲行贿2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立新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小区**栋**单元**室。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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