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逯某某,别名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系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茌平区**路**小区**楼**单元**室,系茌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事业编制人员。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现住茌平区**路**花园**南门东钟表维修店。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工业园**制造公司院内。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街**委**组,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庄**村。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5日以被告人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逯某某家中商议到齐河县城区张贴“法轮功”邪教传单,以“营救”被抓获的“法轮功”邪教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后逯某某、李某甲二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100余份。2019年10月25日20时左右,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乘车至齐河县,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搭载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至齐河县城区**大街、**大街、**路、**大街等道路两边及**、**、**门口张贴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传单100余份。
2.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逯某某家中商议再次到齐河县城区张贴“法轮功”邪教传单,以“营救”被抓获的“法轮功”邪教人员孙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后逯某某、李某甲二人再次制作“法轮功”宣传品100余份。2020年6月11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分别驾驶车辆搭载逯某某、王某乙等人至齐河县**景区、**大街两侧、**路两侧的路牌、线箱、线杆等位置张贴“法轮功”邪教传单100余份。
后经侦查机关搜查发现,逯某某家中存放“法轮功”粘贴标语成品31箱(卷),标识物(小卡片)1700余个,书籍、刊物、对联等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及各类打印机、打印机墨水等物品一宗;李某甲家中存放“法轮功”“反宣币”174张,用于传播“法轮功”邪教内容的优盘69个及打印机等物品一宗;王某甲家中存放用于传播的“法轮功”邪教书籍、刊物144本,优盘5个;张某某家中存放“法轮功”书籍、刊物、优盘、读卡器、护身符、吊坠等涉案物品一宗。
案发后,王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王某甲、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脑、优盘、邪教宣传品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表、抓获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齐河县公安局电子物证中心出具的勘验报告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200余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四人张贴“法轮功”传单依然提供人员接送、指定张贴区域等帮助;同时,禄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等四人为传播“法轮功”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制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禄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庄**村;
2.卷宗4册、光盘5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