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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逯某某危险驾驶案)_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6********,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高青县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现住址:高青县**委**楼**单元**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8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青县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城路后,沿青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医院家属区,后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逯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逯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逯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十天刑罚,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银萍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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