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53********,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案)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牡丹江市公安局以牡直公(经)诉字[2019]15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卷宗2册。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逯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注册成立牡丹江**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逯某某联系接头违法小广告,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抵扣税款为目的,通过向中介人支付开票金额,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虚开增值税发票合计人民币2,778,461.5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72,338.4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逯某某的户籍证明,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牡丹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侦破经过,牡丹江市国税局稽查局移交的报案材料、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牡丹江**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
2.被告人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逯某某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镡浩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逯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的,应当 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