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逯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6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逯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6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甲、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3时许,在赵县台兴庄村逯某丙家门口,因逯某丙用木棒将前邻逯某乙家新扣的屋瓦损坏,被逯某甲发现,二人发生口角争斗。后逯某乙(逯某甲之弟)闻讯赶到现场,伙同逯某甲与逯某丙发生撕扯打斗,致逯某丙左肋肋骨骨折。经鉴定,逯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7.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逯某甲、逯某乙二人因邻里纠纷处置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若磊
检察官助理:耿霞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两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赵县。
2.案卷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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