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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遇某某盗窃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号。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遇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起诉,下同)来到霍林郭勒市豪林国际小区,利用网上购买的钥匙和锡纸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豪林国际小区被害人贾某某的家中,盗窃了一个黄龙玉貔貅吊坠、一条本命猪手串、一枚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一对银耳钉、两条硬芙蓉王香烟后逃离现场。后将被盗物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自行花销。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金戒指价值2687元,金猪串价值851元,金项链价值10146元,项链坠价值1086元,金耳钉价值854元,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5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135元。其他被盗物品因无质检报告,无实物故未能鉴定。

2.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遇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霍林郭勒市河东廉租楼小区,利用网上购买的钥匙和锡纸,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廉租楼被害人田某某的家中,盗窃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个金吊坠、两对银手镯及几件衣物后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物品出售,赃款用于自行花销。因被害人田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无实物,无发票,故未能申请价格鉴定。

3.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遇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霍林郭勒市兴发小区,利用网上购买的钥匙和锡纸,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兴发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窃了一个手抓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金项链及现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后将被盗金项链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自行花销。经霍林郭勒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492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9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魏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60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遇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娥

检察员:夏晓倩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遇某某现被羁押于霍林郭勒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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