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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道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道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嘎查**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镇物流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0时24分许,道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WH***号微型轿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镇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路段,与相对方向井某某驾驶的蒙L62***/蒙L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列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道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18.7毫克乙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道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宝乐尔

检察官助理:乌日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道某某电话151********;亲属电话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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