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16号
被告人邓万均,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8 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万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邓万均在其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4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2克)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另从邓万均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查获涉案毒品。
被告人邓万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万均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万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万均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万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万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万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万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万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本罪判处被告人邓万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对作案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邓万均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联系电话1512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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