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09号
被告人邓世清,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8********,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5年6月23 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世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邓世清来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巷**号附**号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门市外,与杨某某闲聊后邓世清进入杨某某的门市内上厕所,离开时将厕所门外冰箱上杨某某的深红色包包盗走。随后邓世清在包内翻到现金1034元以及一条铜质手链,并将包和包内其他物品一并丢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邓世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监控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世清的供述和辩解;
5.手印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世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世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世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邓世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世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世清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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