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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书权、曾聪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944号

被告人邓书权(绰号“老幺”),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聪,男,1998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书权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聪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5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三日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7日、10月22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邓书权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8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6月26日、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发现被告人曾聪涉嫌故意伤害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8日、9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8日、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邓书权、曾聪部分系共同犯罪,故对二人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7113018时许,被告人邓书权、曾聪与曾某某(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百盛桥上招揽嫖客,因口角与被害人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使用拳头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邓书权、曾聪及曾某某逃离现场。之后不久,被告人邓书权、曾聪及曾某某因心生不忿,由被告人邓书权持啤酒瓶,由曾聪、曾某某持棒球棍分别返回现场欲继续与对方斗殴。期间,被告人邓书权持啤酒瓶殴打并脚踢对方,被告人曾聪及曾某某持棒球棍殴打对方,致对方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甲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胰尾挫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顶部瘢痕伤势评定为轻微伤;左手背2.4cm瘢痕和左中指近节基底部骨折伤势评定为轻微伤。整体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

2、证人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邓书权、曾聪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曾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2016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邓书权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某,欲通过介绍卖淫女去被害人刘某某开的美容院为由向其强行索要分成。该要求遭拒绝后,被告人邓书权遂纠集翟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潭某某、葛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棍前往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天宫华庭被害人刘某某开的美容院门口,被告人邓书权向被害人刘某某再次索要分成未遂后,当即伙同他人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致右额面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邓书权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押回重审。2019年4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曾聪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沿河北路23号附1号2-1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均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记录、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郭某某、翟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书权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书权、曾聪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书权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又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均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书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书权、曾聪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书权一人犯二罪,又系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书权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建议对被告人曾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邓书权、曾聪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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