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07号
被告人邓二侬,绰号“老二”,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二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0时32分许,邓二侬伙同邓某某(已判决)在儋州市**镇**菜市场寻找盗窃对象。当两人看到鲁某某推着一辆婴儿车进入**市场后,邓二侬在外面接应,邓某某则跟随鲁某某进入市场,并趁鲁某某买菜时,从其放在婴儿车的背包里偷走一部华为Mate30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骑车回儋州市**镇并将盗得的手机销赃,邓二侬分得赃款900元。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47元。
2.2019年12月21日6时许,邓二侬伙同邓某某到儋州市**镇**路**菜市场外的人行道摊点处寻找盗窃对象。当日12时许,麦某某路过**菜市场外的临时摊点购买甘蔗时,邓某某看到麦某某放在两轮电动车车头的储物格里有一部华为手机,并趁麦某某不注意时将该部手机偷走。后二人骑车回儋州市那大镇并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得款600元,邓二侬分得赃款3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型号、内存等信息不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
3.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邓二侬伙同邓某某到儋州市**镇**路**菜市场外的人行道摊点处寻找盗窃对象。当二人看到禹某某(1948年2月23日出生)在**菜市场门口路边买鸭蛋时,邓某某趁禹某某不注意就将禹某某放置在外套口袋的一部苹果手机偷走。后二人骑车回儋州市**镇并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得款300元,邓二侬分得赃款150元。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禹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案发后,邓某某家属赔偿鲁某某人民币3600元、赔偿麦某某人民币1800元。鲁某某、麦某某对邓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邓二侬在儋州市**镇**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麦某某、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二侬、(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二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二侬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二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邓二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邓二侬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本案犯罪对象有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二侬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君
书记员:蓝雪华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邓二侬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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