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683号
被告人邓亚,曾用名:邓彪、邓凯、邓亚超,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街**号。被告人邓亚于2 0 0 8 年1 2 月1 9 日因犯盗窃罪( 使用假名邓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 0 0 9 年9 月1 5 日因犯敲诈勒索罪( 使用邓亚超的名字), 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 0 1 1 年2 月2 2 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 0 1 4 年3 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 0 1 5 年5 月2 1 日因犯盗窃罪(使用邓凯的名字) 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 0 1 7 年1 月2 4 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 0 1 8 年7 月3日因犯盗窃罪, 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 年5 月2 1 日因涉嫌盗窃罪, 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予以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亚于2 0 2 0 年5 月1 9 日1 5 时许,窜至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与东海西路交接处的青岛农商银行院内东侧,
趁被害人吴某某在一辆牌号为鲁L**** 3的轿车内熟睡时, 窃走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只挎包, 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0 0 0 元。
被告人邓亚于2 0 2 0 年5 月2 0 日1 6 时许,窜至青岛市湛山四路8号以西1 0 米处时, 发现停放在路边一辆牌号为鲁B****2的别克商务车,随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摩托车钥匙, 将该车驾驶室车车门打开, 窃走车内人民币2 0 0 元、一部价值为人民币2 0 0 0 元的金色苹果8 P L U S 手机、一串价值为人民币7 5 0 元的黄金项链、一枚价值人民币3 3 0元的耳钉及一把蓝色本田车钥匙。
被告人邓亚于2 0 2 0 年6 月1 日1 4 时3 5 分许,窜至本市花园路171号花园坊室内停车场内, 使用自己加工过的电动车钥匙, 打开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6 7 号停车位上的一辆牌号为沪F****3 的别克商务车驾驶室侧车门, 在车内窃得人民币5 0 0 余元、一部价值为人民币2 5 0 元的小米M A X 2 型3 2 G B 版手机和两包香烟后逃逸。
2 0 2 0 年6 月2日,被告人邓亚在本市北京东路、福建中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邓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纪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失窃的地点、数额和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邓亚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亚盗窃他人财物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邓亚盗窃时所用工具及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6.青岛市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和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
7.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邓亚的到案过程。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亚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邓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亚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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