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邓仕均,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9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仕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仕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邓仕均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罗宾森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处,见被害人焦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派乐牌TDT4955Z型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以骑行的方式窃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5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于他人。经认定,被窃派乐牌TDT495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已被缴获并发还。
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仕均,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仕均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9日15时2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派乐牌TDT4955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涉案地,钥匙未拔并离开,至当日15时50分许返回时发现车辆失窃的情况。
3.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邓仕均至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村**号的电瓶车维修点,将一辆黑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的情况。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失窃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
6.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照片、车辆信息,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7.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仕均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
8. 被告人邓仕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仕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仕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仕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仕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仕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建议对被告人邓仕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邓仕均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