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邓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现住祁东县**镇**街**号。2014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未执行);2018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二万元,与前判决余刑十五年六个月零一日,罚金二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没收财产二万元;2019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二万二千元,没收财产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没收财产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尿毒症,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2011年7月21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祁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10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及5月份,被告人邓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已判刑)等人。2020年2月份,被告人易某甲多次代易某乙向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冰毒,其中2次牟利共计3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14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易某甲为其代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易某甲转账500元,被告人易某甲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与易某乙共同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取货,被告人易某甲从被告人邓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冰毒交给易某乙后与其共同吸食,从中赚取差价100元。
2、2020年2月18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易某甲为其代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易某甲转账400元,被告人易某甲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与易某乙共同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取货,被告人易某甲从被告人邓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冰毒交给易某乙后与其共同吸食,从中赚取差价200元。
3、2020年2月23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易某甲为其代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易某甲转账200元,被告人易某甲联系被告人邓某后,与易某乙共同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取货,被告人易某甲从被告人邓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冰毒交给易某乙与其共同吸食。
4、2020年2月29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邓某购毒品冰毒,并与被告人易某甲共同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取货,易某乙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易某甲套现,其后从被告人邓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冰毒与易某甲共同吸食。
5、2020年5月7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邓某购毒品冰毒,并与被告人易某甲、汤某某(已判刑)共同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取货,其后从被告人邓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冰毒与易某甲、汤某某共同吸食。
6、2020年5月10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邓某购毒品冰毒,并与被告人易某甲共同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取货,其从被告人邓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冰毒与易某甲、汤某某共同吸食。
7、2020年5月12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邓某购毒品冰毒,其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从被告人邓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冰毒与易某甲、汤某某共同吸食。
8、2020年5月14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邓某购毒品冰毒,其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从被告人邓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冰毒与易某甲、汤某某共同吸食。
9、2020年5月15日,易某乙联系被告人邓某购毒品冰毒,其与汤某某驾驶车辆到祁东县**镇,从被告人邓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冰毒与易某甲、汤某某共同吸食。
10、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易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称自己需要2小包“冰毒”,两人约定在祁东县**镇立博培训学校附近交易,被告人邓某携带冰毒到达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2小包(净重0.37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邓某、易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搜查笔录、毒品扣押、取样、称量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乙、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毒品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易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易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娟
检察官助理:吴秀莲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址:祁东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50747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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