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邓伟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鹏飞,绰号“腾矮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村**组**号。2017年10月24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逾期不参加审验,被花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伟林、朱某甲、朱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邓伟林、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伟林、朱某甲、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中午,何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朱某甲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被告人朱某甲微信转账4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朱某乙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朱某乙将其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在汝城县**道顺丰快递店门口交给被告人朱某甲。过后,被告人朱某甲微信转账3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朱某乙作为感谢,被告人朱某甲从中获利70元人民币。2019年7月29日中午,何某某发送100元人民币微信红包给被告人朱某乙作为感谢。
2、201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二人驾车至汝城县**路**附近,由被告人朱某甲微信转账157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邓伟林购买重约4克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再以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何某某,从中获利30元人民币。
3、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19日及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邓伟林先后三次以每0.3克200元的价格贩卖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乙每次均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邓伟林毒资,共计600元。
2019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何某某在汝城县吉祥山庄1号包厢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抓获过程中,公安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到其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处购买的重3.08克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物一包。2019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伟林在汝城县九龙**道九龙国际尚客优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邓某某的摩托车上搜缴到重42克两大包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后经鉴定,上述被扣押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伟林、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附件及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邓伟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林、朱某甲、朱某乙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伟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伟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伟林、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宏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邓伟林现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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