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Z3652号
被告人邓何旗,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9********,汉族,群众,无业,文盲,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何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邓何旗在淮北市相山区实施盗窃3起,盗窃电动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30元。
1.2020年7月3日20时许,在相山区南黎路与濉溪路西南角真棒超市门口,被告人邓何旗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2.2020年7月15日8时许,在相山区南黎路相淮妇产医院东侧巷道内,被告人邓何旗将被害人丁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步神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7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甲。
3.2020年8月4日18时许,在相山区人民路与濉溪路交口西南角人行道上,被告人邓何旗将被害人丁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航海牌人力三轮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1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乔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邓何旗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何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何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何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邓何旗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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