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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1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街村**组**号。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电动自行车车架上的VIVOX9sPlus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2元。

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号**幢**室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窃手机,后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窃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情况。

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殷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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