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19号
被告人邓光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光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邓光明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凤镇凤笙路2 1号新材料产业园大门处路旁,以三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颗麻古疑似物( 净重0 .18 克) 和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 净重0 .2 0克) ,卖给毒品购买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所购买的上述毒品疑似物,另从邓光明身上搜出一颗麻古疑似物( 净重0 .10 克) 、一包冰毒疑似物( 净重0 .15 克)和一部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蓝色VIVO手机。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邓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光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现场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明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光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光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世洋
检察官助理:舒晓梅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光明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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