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邓光炎,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左安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巷**号。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光炎、左安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下旬,被告人邓光炎、左安沙分别在荆州市沙市区、宜昌市高新区、荆门市东宝区等地,采取扒窃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在沙市区**路**饭店内,被告人邓光炎将被害人胡某某身旁放置的一个深蓝色手提包盗走,内含现金3300元、银行卡等物;
2.2019年12月26日,在宜昌市高新区**大道**城**楼的**店内,被告人邓光炎将被害人舒某某搭在椅背上的黑色外套内一部白色“VIVOX21”手机盗走;
3. 2019年12月22日,在沙市区**路**餐馆内,被告人左安沙将被害人盛某某放在饭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
4. 2019年12月24日, 在荆门市东宝区**街**小巷一面馆旁,被告人左安沙将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
5. 2019年12月29日,在荆门市一公交车上,被告人左安沙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VIVOX20”盗走;
6. 2019年12月29日,在荆门市东宝区**街**小巷,被告人左安沙将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VIVOZ1”手机盗走。
所盗五部手机销赃后获款1800元,其中被告人左安沙所获4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邓光炎所获1400元赃款及其中四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有一部因疫情原因暂未归还)。
经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追回的四部手机价值35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指认照片、曾被判刑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舒某某陈述;4、被告人邓光炎、左安沙的供述与辩解;5、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7、作案、询问、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光炎、左安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炎、左安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娟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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