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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兴华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168号

被告人邓兴华,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波路***号*栋*单元,无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兴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3时许,邓兴华贵阳市南明区花鸟市场一家名为北京国香馆茅台收藏馆的店面柜台,将一瓶1986年长江大桥牌五粮液白酒和一瓶1988年的湄窖酒盗窃走,经鉴定涉案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外一瓶白酒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书、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兴华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兴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芩

2019年10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邓兴华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册、散卷材料一份;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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