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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军民盗窃案)_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42号 

被告人邓军民,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9********,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军民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军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邓军民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相聚一刻”店铺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蓝色电动车1辆,后邓军民将电动车骑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镇,以300元的价格向路人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邓军民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地铁D出口对面空地,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自行车1辆(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认定),随后邓军民将该自行车骑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以50元的价格向路人销赃。

2019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邓军民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地铁D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自行车1辆(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认定),后邓军民将该自行车骑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以65元的价格向路人销赃。

2020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邓军民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35号实验中学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自行车1辆,后邓军民将自行车骑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以80元的价格向路人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4元。

2020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村社亭巷四巷巷口将被告人邓军民抓获,在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钢丝钳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军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军民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军民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

检  察  官蒋森华

                               2020年9月15日                                   

1.被告人邓军民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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