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邓军及值班律师邹秀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军在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鲁能领秀城南门车库楼梯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7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将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邓军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净重0.12克),被告人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军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军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付豪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军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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