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02号
被告人邓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杨皓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1时20分左右,经群众举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路**号**家属院**幢**单元**-**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邓军、吸毒人员林某某、蒋某某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邓军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四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6.16克),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86克)。到案后,被告人邓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称量提取笔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军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 秦竟超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军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一百九十六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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