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106号
被告人邓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宿舍**栋**单元**室。2015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园**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室。2015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室。2013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原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凯涉嫌贩卖毒品罪,陈某某、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17时1分许,被告人邓凯收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65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少许交付给陈某某,后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20年9月1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邓凯收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35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交付给陈某某,后邓凯、陈某某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3.2020年9月2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邓凯收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600元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少许交付给陈某某。
4.2020年9月5日8时32分许,被告人邓凯收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6050元后,以人民币5700元向“**”(身份不详)购得甲基苯丙胺约4.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家中,将毒品交付给陈某某,后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5.2020年9月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邓凯收到胡某某人民币800元后,以人民币600元向“**”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58克,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大众购物中心”门口将毒品交付给胡某某。23时31分许,邓凯收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4550元后,以人民币4400元向“**”购得甲基苯丙胺约4.5克,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家中,将毒品交付给陈某某,后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邓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凯、陈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凯、陈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凯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邓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陈某某、杜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邓凯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凯、陈某某、杜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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