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邓力,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
被告人刘义,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11年10月2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刘义、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同年7月14日、15日、17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同年4月29日、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刘义、周某甲等人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以民间借贷为幌,诱骗被害人季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条并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再以各种借口肆意认定违约,采取上门要债、殴打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按照借条金额进行还款,并在多个犯罪团伙或个人之间恶意垒高债务、互相转单平账,以此骗取季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季某某于2015年12月间,先后向被告人邓力借款人民币13.5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并按照邓力要求写下35万元的借条。期间邓力安排被告人廖某某、赵某某陪同季某某前往银行虚假走账35万元。
被害人季某某自2016年1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人邓力还款10.58万元。至同年4月7日,邓力以季某某还款不及时为由,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手段威胁季某某立即按照借条金额35万元还款,并介绍季某某至被告人刘义处借款。同年4月8日,季某某从刘义处借得钱款后归还邓力等人30万元,总计归还邓力等人40.58万元。
经查,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季某某27.08万元,其中邓力、廖某某参与的犯罪金额为27.08万元,赵某某参与的犯罪金额为20万元;邓力个人获利6万元,廖某某个人获利3000元,赵某某个人获利600元。
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邓力、廖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分别退赔了24.08万元和3万元。
2.被告人刘义、周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季某某因无力偿还被告人邓力等人的借款,经邓力介绍,于2016年4月6日到本市静安区**路**号**室向被告人刘义与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借款10万元,并按刘义、崔某某要求签订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后刘义、崔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带季某某到银行虚假走账25万元,季某某实际得款9.3万元。
2016年4月7日因被告人邓力等人以暴力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季某某立即还款35万元,季某某再次到向被告人刘义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借款。期间刘义、张某某要求季某某按照4月6日的借款合同偿还25万元,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要求季某某签订出借人为仇某某、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刘义与仇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带季某某到银行虚假走账120万元,季某某实际得款55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偿还4月6日向刘义、崔某某、周某甲等人的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欠邓力的欠款。后季某某及其家属在张某某、刘义等人的逼迫下,于2016年6月17日还款120万元。
经查,被害人季某某两次向被告人刘义等人借款实得64.3万元,最终还款145万元,被骗金额为80.7万元。其中被告人刘义参与的犯罪金额为80.7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的犯罪金额为15.7万元,周某甲个人获利7000元。
被告人刘义、周某甲与崔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周某乙、仇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本市静安区、浦东新区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刘义、周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周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赔了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刘义、周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刘义的前科情况。
3.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力于2019年10月1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某某于同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日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义于同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甲于同日在**镇**村**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4.相关银行流水、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刘义、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义、周某甲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12月至4月期间,与他人共同以民间借贷为幌,诱骗被害人季某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条、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再以各种借口肆意认定违约,要求季某某按照虚高借条还款,以此骗取季某某的钱财,其中邓力、廖某某参与骗取季某某27.08万元,赵某某参与骗取季某某20万元,刘义参与骗取季某某80.7万元,周某甲参与骗取季某某15.7万元的事实经过。
5.扣押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力、廖某某、周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分别退赔了24.08万元、3万元和7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义、周某甲、同案犯仇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刘义、周某甲、崔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周某乙、仇某某等人系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在两年内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刘义、周某甲系该恶势力团伙成员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刘义、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刘义、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数额巨大,刘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邓力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廖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义、周某甲与崔某某、张某某、仇某某系共同犯罪,刘义、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力、廖某某、赵某某、刘义、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伯嵩
检察官助理:阮晓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邓力、廖某某、刘义、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十册,补充材料一册。
3.案犯身份卡五份,换押证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随案移送书证十五册。
6.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