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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勇、冯伟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47号

1.被告人冯伟,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北区人,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组,住南岸区**社区**小区****。因赌博,于2009年9月8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邓勇,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人,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路**村**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周静,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襄樊市人,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胡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合作社**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綦江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广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广安人,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9.被告人傅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幢**。因赌博,于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10.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胡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赌博,于2014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12.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丰都县人,个体,住重庆市丰都县**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3.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丰都县人,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14.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丰都县人,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15.被告人杨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16.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长寿区人,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7.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8.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伟、邓勇、周静、张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肖某某、杨某甲、傅某某、程某甲、胡某乙、曾某某、杨某乙、付某某、杨某丙、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7月1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7月2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6月26日两次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冯伟、邓勇共同商量开设赌场,通过“打豹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由冯伟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和邀约坐门股东坐门参赌,邓勇负责招募赌场工作人员和维持赌场秩序。后二人找到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经营“汇友茶楼”的苏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甲商定,以每场3000元的价格租用该茶楼307房间作为赌博场所。邓勇、冯伟找来被告人杨某丙、王某乙、杜某某、李某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洗牌、收牌、抽头,张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卖烟水以及保管抽头所得资金。冯伟、邓勇通过“打豹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二人每场各分得2000元至2500元。该赌场陆续开设到2016年8月底。

2016年9月,被告人冯伟与此时茶楼的经营者即被告人周静、张某甲商量,以每场4000元的价格继续租用茶楼用作赌博场所。此外,为了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获,冯伟向自称在公安系统有关系的周静支付每场赌博2000至8000元的“保护费”。其间,被告人冯伟、邓勇在维持原赌场架构及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又找到於某某、阮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维持赌场现场秩序,彭某某、邱某某、冯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场望风、放哨、接送赌客。被告人冯伟先后邀约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肖某某、杨某甲、傅某某、程某甲、胡某乙、付某某等人坐门参赌,作为坐门股东,在每局赌博结束后分得渔利。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乙由杨某丁(另案处理)介绍到冯伟、邓勇的赌场坐门参赌。

该赌场坐门股东共分六个门(股),胡某甲、王某甲、肖某某共坐一门,杨某甲坐一门,傅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程某甲共坐一门,陈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共坐一门,“铁老壳”、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坐一门,曾某某、杨某乙共坐一门。每场赌局前坐门股东抽签决定,由五个门轮流坐门参赌,另外一个门轮休。被告人冯伟、邓勇与各坐门股东约定,坐门股东负责在赌场坐门赌博,轮流坐庄,维持赌场正常经营,吸引赌客参赌下注,赌客输赢随其压注的那一门,赌场在赢的那一门按赌资的5%-7%予以抽头。在每场赌博结束后,抽头所得资金除去赌场工作人员工资、保护费、组织费等开支外,由参与的五个门平分后,再由该门的股东内部分配。

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冯伟、邓勇通过上述方式,共组织赌博40余场次,参赌人员达到数百人次以上,抽头渔利人民币约500余万元。

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岸区弹子石汇友茶楼赌博现场,查获赌资45万余元,并抓获被告人周静、张某甲、王某甲、胡某甲、杨某甲、傅某某、程某甲、胡某乙、肖某某、付某某、杨某丙、李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等人,同时还抓获其他赌博人员20余人。

2016年11月17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岸区弹子石华丰皇庭酒店内将被告人邓勇抓获归案。

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河滨北路将被告人冯伟抓获归案。

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新疆省伊宁市飞机场候机大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冯伟、周静、张某甲、王某甲、胡某甲、杨某甲、傅某某、程某甲、胡某乙、肖某某、付某某、曾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冯伟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冯伟与邓勇共同商量开设赌场,租赁南岸区弹子石汇友茶楼等地方作为赌博场所,邀约坐门股东和赌场工作人员张某乙、冯某某、邱某某等人,联系参赌人员、确定赌场位置,负责赌场现场管理,联系自称在公安机关有关系的周静为赌场提供庇护,并约定保护费。每场赌局结束后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向坐门股东发放抽头渔利、支付周静保护费等。冯伟在每次赌局后分得渔利2500元至3000元。

2.被告人邓勇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勇与冯伟共同商量开设赌场,由邓勇负责赌场秩序和社会关系维护,邀约赌场工作人员杨某丙、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於某某等人到赌场负责洗牌、收牌、抽头、维护赌场秩序。邓勇在每场赌局后分得渔利2500元至3000元。期间,邓勇提供资金,安排杨某丙在赌场放贷,收取利息。

3.被告人周静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被告人周静与张某甲共同经营的汇友茶楼,以每场4000元钱的租金将该茶楼307房间提供给冯伟、邓勇用作赌博场所。周静自称在南岸区公安局有关系,能够为赌场提供庇护为由与冯伟约定,每场从抽取的渔利中支付2000至8000元作为保护费给周静,由周静保障赌场的安全。2016年9月至11月16日,周静获得保护费27万余元。

4.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其参与经营的汇友茶楼307房间提供给冯伟、邓勇用作赌博场所,每场收取租金3000元至4000元。2016年11月13日,张某甲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共同出资坐门,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取渔利,至2016年11月16日,张某甲分得抽头渔利2万余元。

5.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甲经冯伟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与王某甲共同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16日,胡某甲经冯伟邀约,又到赌场先后与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杨某丙、张某甲共同出资坐门,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取渔利。至2016年11月16日,胡某甲分得渔利约12万元。

6.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经冯伟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与胡某甲共同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16日,王某甲经冯伟邀约,又到赌场先后与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杨某丙、张某甲共同出资坐门,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取渔利。至2016年11月16日,王某甲分得渔利约12万元。

7.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至1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冯伟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先后与胡某甲、王某甲、杨某丙共同出资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至2016年11月13日,肖某某分得渔利约8万余元。

8.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经冯伟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至2016年11月16日,杨某甲分得渔利10余万元。

9.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被告人傅某某经冯伟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先后与胡某乙、刘某甲、程某甲共同出资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至2016年11月16日,傅某某分得渔利约8万余元。

10. 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被告人胡某乙经傅某某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先后与傅某某、刘某甲、程某甲共同出资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至2016年11月16日,胡某乙分得渔利约4万余元。

11.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被告人程某甲经傅某某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先后与傅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共同出资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至2016年11月16日,程某甲分得渔利约4万余元。

12.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经杨某丁(另案处理)介绍,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与被告人杨某乙共同出资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二人约定,出资和分成曾某某占七成、杨某乙占三成。期间,因曾某某有事出差,由杨某乙负责坐门参赌,曾某某安排石某某负责记账并监督杨某乙,向其汇报。至11月16日,曾某某与杨某乙共分得渔利10余万元。

13.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经杨某丁(另案处理)介绍,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与被告人曾某某共同出资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二人约定,出资和分成曾某某占七成、杨某乙占三成。期间,因曾某某有事出差,由杨某乙负责坐门参赌、分取渔利。至11月16日,曾某某与杨某乙共分得渔利10余万元。

14.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在汇友茶楼的赌场与陈某某共同出资坐门参赌,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至11月16日,付某某分得渔利2万余元。

15.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丙经邓勇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抽头、洗牌、收牌等工作,每场赌局获利500元。2016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丙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肖某某共同出资坐门参赌,并在每场赌局结束后分得渔利。期间,杨某丙还帮邓勇在赌场放贷,并将放贷情况向邓勇汇报,利息由杨某丙与邓勇所得。

16. 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至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经邓勇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抽头、洗牌、收牌等工作,每场赌局获利500元。期间,王某乙放贷给王某甲等人,收取利息。

17.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至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邓勇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抽头、洗牌、收牌等工作,每场赌局获利500元。

18.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至11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经邓勇邀约,到冯伟、邓勇共同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抽头、洗牌、收牌等工作,每场赌局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彭某某、於某某、廖某某、石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张某丙、卢某某、袁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伟、邓勇、周静、张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肖某某、杨某甲、傅某某、程某甲、胡某乙、付某某、曾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邓勇、周静、张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肖某某、杨某甲、傅某某、胡某乙、程某甲、曾某某、杨某乙、陈某某、付某某、杨某丙、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等18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伟、邓勇、周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胡某甲、杨某甲、傅某某、程某甲、胡某乙、肖某某、曾某某、杨某乙、付某某、杨某丙、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伟、周静、张某甲、王某甲、胡某甲、杨某甲、傅某某、程某甲、胡某乙、肖某某、曾某某、杨某乙、付某某、杨某丙、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钇

2017年7月26

附:

    1. 被告人冯伟、邓勇、杨某甲、傅某某、程某甲、胡某乙、肖某某、杨某乙、付某某、杨某丙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周静、张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9张。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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