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邓勇遇到被害人丁某某,知道丁某某做烤烟生意需要煤炭,便和丁某某商量拉煤炭卖给丁某某。后邓勇联系上卖煤炭的金某某,谎称自己是专门管理烤烟燃料的,需要向金某某购买煤炭,金某某同意。2019年7月24日上午,金某某根据邓勇指定的位置将价值人民币16269元的12530千克煤炭运至丁某某的烤烟房处,因煤炭质量不够好,丁某某打电话给邓勇说不想要这个煤炭,邓勇说只收丁某某的10000元钱,丁某某才同意收下煤炭,金某某将煤炭卸下后离开。2019年7月24日下午,邓勇到丁某某家收煤炭钱,丁某某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邓勇,说好剩余5000元钱次日到银行取出后再行支付,邓勇拿到5000元钱后离开。后金某某一直向邓勇催要煤炭钱,邓勇以各种借口搪塞,一直未支付。2019年7月25日,金某某到丁某某的烤烟房处将煤炭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勇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畅
附:
1.被告人邓勇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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