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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华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邓华,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镇**村**组。2010年4月28日,邓华因犯转移毒品罪,被荆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5日,邓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邓华和曾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及邓某甲等人在永漋镇杨浲街利民酒店吃饭。饭后,邓某甲驾驶一辆起亚越野车(车牌号鄂H*****)倒车离开,将李某甲的丰田锐志小轿车(车牌号苏A*****)尾部剐蹭。李某甲、黎某甲、朱某某等人与曾某某等人协商解决车辆剐蹭事故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邓华先动手打李某甲一耳光,被人拉开,向某某和朱某某两人争吵,相互拉扯,曾某某动手打朱某某一耳光,邓华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上前要砍朱某某和黎某甲,被人拉开。接着,曾某某和黎某甲由相互拉扯到用拳头对打,邓华持菜刀跑去用菜刀朝黎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将黎某甲砍倒在地。曾某某将前来拉劝自己的何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又将倒在地上的黎某甲腹部踩了两脚。王某甲从旁解劝,惹恼了曾某某,曾又追打王某甲,邓华也持刀追砍王某甲,王某甲朝餐馆包房里跑了。曾又朝何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向某某朝何某某头部打了一拳,邓华跑来用菜刀朝何某某背部砍了一刀。然后,曾某某、邓华一起走向利民酒店大门口,朱某某从酒店厨房也拿了一把菜刀,在酒店大门口处与邓华对峙,酒店老板黎某乙上来解劝,邓华用菜刀朝黎某乙的左胳膊砍了一刀,将黎某乙砍伤,接着邓华挥舞菜刀追砍朱某某,在酒店大门处邓华用菜刀朝朱某某的左臂砍了两刀,朱某某往酒店大门外跑,被曾某某拉住,邓华追赶过来用菜刀朝朱某某的后背又砍两刀,将朱某某砍倒在地。后曾某某、邓华等人乘坐向某某的凯迪拉克越野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6日8时许,邓华在天门市多宝镇革新村二组被当地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荆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 证人黎某丙、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李某乙、邓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黎某甲、黎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 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份;7.被告人邓华及同案犯曾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邓华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华有期徒刑五至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世平
代理检察员:  王金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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