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邓卫,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1********,汉族,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前科,非累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卫另一户籍姓名为邓威,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街**号,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办事处,现在岳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卫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徐载龙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邓卫在南雄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以办理银行贷款为名,冒用吴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三人身份信息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平台贷款36310.58元给自己花费。另外邓卫以办理贷款需要交通银行信用卡为名,通过网络途径为吴某某、杜某某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以帮他们到韶关交通银行激活所办信用卡为由骗取两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用所骗得的信用卡在自己注册的POS机刷卡套取资金123752.5元给自己花费。
2017年7月26日,邓卫利用李某某身份信息和银行卡62170031500********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8000元后,即时将该笔贷款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62179076000********。
2017年8月10日至21日,邓卫用所骗得吴某某的信用卡62225344********在自己注册的POS机(商户号70000000025****)上刷卡套取资金39935元。此外,邓卫以办理银行贷款为名,冒用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62170031500********等信息在多个金融平台贷款用于自己花费。其中,于2017年8月4日,向“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贷款5000元;同年8月5日、9月27日向“**金融有限公司”分别贷款6900元、518.08元;同年8月25日向“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000元;同年8月26日向“广州**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元。邓卫冒用吴某某有关信息办理上述贷款后,即时将所贷资金转账至自己持有的郑某某银行卡62155818180********,或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17年9月4日至20日,邓卫用所骗得杜某某的信用卡45812444********在自己注册的POS机(商户号:70000000025****)上刷卡套取资金83817.5元。此外,邓卫以办理银行贷款为名,冒用杜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等信息在“**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5000元。
邓卫冒用吴某某、杜某某的信用卡套取资金被发现后,吴某某、杜某某多次质疑并要求解决时,邓卫于2017年9月4日至27日,通过银行或支付宝转账共4117元到吴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31500********,归还了“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200元、“**消费金融有限公司”717元、“广州**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200元;2017年9月25日还款2笔共720.5元到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155920050********。之后,邓卫将吴某某、杜某某的电话号码拉黑并逃离南雄市进行躲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杜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累计12375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累计3631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卫有前科;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诈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卫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建申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