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一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邓又铭,曾用名邓嘉浩,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3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又铭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日、2019年7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邓又铭以箱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普洱市乘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次日4时许,民警在邓又铭入住的昆明市呈贡区“**酒店”**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底层查获平均含量为76.44%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98克;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又铭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5.毒品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又铭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征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又铭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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