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邓国建(曾用名邓国强,绰号“鸡哥”),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国建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日至8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邓国建多次在桂阳县**街道**路**处的住处贩卖毒品给肖某某和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20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200元毒资;
2.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18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180元毒资;
3.201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18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180元毒资;
4.201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17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170元毒资;
5.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40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400元毒资;
6.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40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400元毒资;
7.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15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150元毒资;
8.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28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280元毒资;
9.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18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180元毒资;
10.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国建贩卖200元毒品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200元毒资;
11.2019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邓国建贩卖2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给肖某某和刘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邓国建190元毒资;20时44分,肖某某再次联系邓国建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150元毒资,肖某某和刘某某在邓国建家门口准备进行毒品交付时,被民警查获。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的4月以来,被告人邓国建在其位于桂阳县**街道**路**号的家中的麻将房内多次容留邱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国建在其家中的麻将房内容留肖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邓国建在其家中的麻将房内多次容留黄某某、侯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邓国建在桂阳县**街道**路**号的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户籍信息、不予收押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某、侯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国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份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国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可
检察官助理:潘程玲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邓国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4册,检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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