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邓国强,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国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国强于2020年6月10日1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附近的*****店内,将被害人石某某、曹某某放在木架上的华为手机、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邓国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国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5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国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国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弘扬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邓国强现于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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