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邓国栋,绰号“铜丝”,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2007年7月31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国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邓国栋在乐昌市长来镇原乐化水泥厂后门的位置倒泥土,邓某某到现场阻拦,两人发生冲突,相互推拉并摔倒在地,期间邓国栋打了邓某某背部。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邓国栋与受害人邓某某达成协议,邓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国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国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国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庆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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