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国栋故意伤害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邓国栋绰号“铜丝”,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乐昌市****村委会****2007年7月31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国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邓国栋在乐昌市长来镇原乐化水泥厂后门的位置倒泥土,邓某某到现场阻拦,两人发生冲突,相互推拉并摔倒在地,期间邓国栋打了邓某某背部。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邓国栋与受害人邓某某达成协议,邓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国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国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国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庆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