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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大康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五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邓大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居委会**里**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大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于2020年3月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邓大康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邓大康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7日23时许,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时年17岁)、林某丙(时年14岁)等人在文昌市**镇**圩**烧烤店吃烧烤。随后被告人邓大康等人也来到该店吃烧烤,适遇刚从**宾馆下班的李某甲、李某乙等三名女子也来到该店。林某甲等人上前叫李某甲等人一块吃夜宵,但李某甲等人未同意。此时,在一旁的被告人邓大康也邀请李某甲等人一起吃夜宵。林某甲见状便用手殴打了被告人邓大康头部致其摔倒在地,引发双方互殴。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上去殴打被告人邓大康,被告人邓大康手持一把弹簧刀挥舞,刺伤林某甲左腹、林某乙和许某某的胸、腹等部位,被告人邓大康被对方打伤头部。后被告人邓大康与其朋友坐车逃离现场。林某丙等人送林某乙、许某某到铺前医院治疗,被告人邓大康也被朋友开车送往铺前医院治疗,途中被告人邓大康打电话给叶某某,告知其在烧烤店被打一事,并让叶某某到医院陪其治疗。叶某某随即叫邓某甲准备刀具,邓某甲便与林某丁带上两把砍刀来到**医院与被告人邓大康、叶某某汇合,到达医院后将装砍刀的尼龙袋放在医院草坪上。接着被告人邓大康等人进入医院病房准备治疗,发现与其在**圩打架的一方也在医院治疗,被告人邓大康与邓某甲、林某丁冲上去再次殴打对方,被告人邓大康持刀割伤林某丙嘴角,林某丁持点滴架殴打,邓某甲用拳脚殴打。后医院报警被告人邓大康等人逃离现场。

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邓大康到文昌市公安局铺前派出所投案。

案发至今,被告人邓大康家属分别赔偿部分医疗费给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4000元、给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林某丁、邓某甲共赔偿给被害人许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某、林某戊、林某己、叶某某、邓某甲、林某丁、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许某某、林某甲、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大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大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大康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大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大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 玲

书 记 员:黄首之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大康现羁押于文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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