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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大鑫盗窃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邓大鑫,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大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大鑫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后,仍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大鑫趁被害人胡某某位于富顺县狮市镇七贤村5组的家中无人之机,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四处翻找东西无果,后将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的一把电筒和一盒邦迪盗走。2020年7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大鑫因腹中饥饿欲到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偷东西吃,后以砖头破坏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并在被害人家中煮面吃。

2、2020年6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邓大鑫趁被害人刘某某外出上厕所之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富顺县狮市镇五桥街215、217号刘某某副食店内,后在该店内盗得骄子(X)香烟一条(价值85元)、玉溪(创客)香烟一条(价值175元)、利群(江南韵)香烟一条(价值225元),当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邓大鑫趁被害人刘某某开门后,从其大门处溜走。

3、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大鑫以柴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富顺县狮市镇五桥街184号被害人喻某乙家中盗窃,四处翻找未发现贵重物品,后被告人邓大鑫通过楼梯进入二楼被害人李某某家门面,从被害人李某某家门面内盗得红塔山牌香烟一条及一包开封的红塔山香烟(价值100元),并在该门面内冰箱中盗取西瓜、炒好的鸭子和米饭并食用完毕,后被告人返回被害人喻某乙家中睡觉。2020年7月4日11时24分许喻某某发现被告人邓大鑫后报警,后被告人邓大鑫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意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喻某甲、喻某某的证言;

4.各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大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大鑫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大鑫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邓大鑫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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