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Z350号
被告人邓奎旺,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区**街道**栋**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奎旺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邓奎旺因家庭纠纷问题,为发泄情绪,在惠阳区**街道办**小区**栋**房其家中喝酒抽烟,并将未熄灭的烟丢弃在阳台、客厅、沙发等位置,期间又用客厅木质凳子将大厅窗户围栏玻璃砸烂,致大量玻璃碎片坠落到一楼人行道处,又用海螺壳砸碎厨房的窗户玻璃,致大量玻璃碎片坠落到一楼人行道处。然后又拿着一块石头砸向两个房间的窗户玻璃,玻璃撒向四周,致大量玻璃碎片坠落到四楼平台处和一楼人行通道处。被告人邓奎旺随后将房门反锁回到卧室内睡觉。不久,因被告人邓奎旺丢弃的烟头燃烧起火,将屋内阳台的两台洗衣机、洗衣机上的一床布、挂在阳台围栏下处的几件男上衣、四只塑料洗脚盆、木质椅子、空调外机、阳台灯、天花板等物品全部烧毁。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及消防员到达现场敲门要求进入现场进行灭火,被告人邓奎旺不予配合,公安机关随即破门进入将火熄灭,并将被告人邓奎旺控制后抓获归案。经惠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小区**栋**房主人邓奎旺多次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到阳台处,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烧损洗衣机、垃圾桶及废弃的衣物和抹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奎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奎旺在一栋21层120多户住户的**房楼房内,明知房内的阳台和客厅里有大量的易燃物品,乱丢烟头可能引起火灾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仍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乱丢在阳台、客厅、沙发等位置,随后回到卧室内将房门反锁睡觉而放任不管,从而因被告人邓奎旺丢弃未熄灭的烟头而燃烧起火;被告人邓奎旺在一栋住宅小区的七楼房内,明知其窗外下面是小区居民进出小区的唯一通道,依然故意砸烂窗户玻璃,导致大量玻璃碎渣从七楼跌落地面人行通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耿忠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补充证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
4.视频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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