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邓奥,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奥在汉寿县**街道**镇“东方佳人KTV”一包厢内敬酒时,认为该包厢内的叶某某在旁边砸酒瓶的行为是对其不满,因此发生口角。被害人曾某某见状上前给叶某某帮忙,后双方被旁人劝开。当日1时许,被害人曾某某离开“东方佳人KTV”后,在附近宵夜店旁与邓奥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邓奥持菜刀将曾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曾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邓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奥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德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奥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补充证据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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