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如生,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2005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勇,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2010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2013年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共谋后驾驶号牌为渝A3****长安车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二期**标段工地,由陈勇负责将线缆夹断,何某某负责挽线,邓如生负责将线搬运到车库门口外面的排水沟,三人一起将电缆线搬运至长安车上,共盗窃了黑色渝丰牌铜芯电缆线约2米,黑色鸽牌铜芯电缆线约350米,黄色鸽牌铜芯电缆线约180米。随后,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由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黑色渝丰牌铜芯电缆线约2米,黑色鸽牌铜芯电缆线约350米销赃给杨某某获利2460元,赃款均分。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黑色渝丰牌铜芯电缆线2米价值人民币766元,黑色鸽牌铜芯电缆线约350米价值人民币14000元,黄色鸽牌铜芯电缆线约180米价值人民币1116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被民警抓获;2020年3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59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147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如生、陈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如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盗窃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附:
1被告人邓如生、陈勇、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
2.案卷2册共204页,补充材料1份,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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