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邓宏平,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7********,汉族,群众,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住公安县**镇**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公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宏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宏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区,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三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邓宏平窜到斗湖堤镇利达公馆,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向某某、熊某某二人停放在楼道处的二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事后邓宏平将电瓶作废品卖给了经营废品回收门市部的廖某某,获赃款160元,已挥霍。
2.2020年7月16日早晨6点左右,邓宏平窜到斗湖堤镇荆江广场院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事后邓宏平将电瓶作废品卖给了经营废品回收门市部的廖某某,获赃款80元,已挥霍。
3.2020年7月22日下午13时40分许,邓宏平窜到斗湖堤镇江南新城小区垸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三人停放在该垸内停车处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事后,邓宏平将电瓶卖给了经营摩托车修理门市部的何某某,获赃款20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起子照片;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向某某、熊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宏平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盗窃现场视频截图及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宏平劳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宏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宏平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宏平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宏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宏平现羁押在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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