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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小兵、邓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邓小兵,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住成都******小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被邛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8月26日由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华,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程某甲,男,45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被害人董某某,男,36岁,住成都市**区**镇**村**社区;被害人程某乙,男,49岁,住四川省**县**村**组;被害人周某某,男,38岁,住陕西省**县**镇**村**组;被害人何某某,男,37岁,住四川省绵阳市**区**乡**家**村**组;被害人黄某某,女,35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驾驶改装过黑色本田雅阁车四处寻找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欲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在大邑县晋原镇青屏村花溪水岸农家乐附近看到被害人程某乙停放在农家乐对面的货车,使用轿车上的抽油泵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

2. 2020年7月3日晚,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罪嫌疑人邓小兵、邓某甲再次驾驶改装过黑色本田雅阁车四处寻找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欲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二人驾车来到聚源高铁站和老成灌路交接地方路口时,看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东风牵引车,使用轿车上的抽油泵将货车及牵引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在都江堰市柳街镇双凤村将就吃农家乐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旁路边的货车,使用轿车上的抽油泵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

3.2020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罪嫌疑人邓小兵、邓某甲驾驶改装过黑色本田雅阁车四处寻找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欲盗窃车上油箱内的柴油,来到都江堰市大观镇大观村3组时,看到被害人程某甲停在路边的吊车,使用轿车上的抽油泵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

4.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驾驶改装过黑色本田雅阁车四处寻找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欲盗窃车上油箱内的柴油,来到成都市郫都区战旗村,看到被害人董永红停在战旗村一社路边的挖掘机,使用轿车上的抽油泵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

案发后,被盗柴油已被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出售未追回。到案后,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如实供述多次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物证:黑色本田轿车一辆、油袋一个、老虎钳一个、手钳一个、双头钻一个、钢撬一个、卡钳一个、油管泵一个、电瓶一个等;

3.被害人陈述:程某甲、董某某、程某乙、周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邓小兵、邓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邓小兵的辨认笔录、邓某甲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一起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邓小兵曾于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被民警挡获后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小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小兵、邓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换押证、提讯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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