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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小彬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邓小彬,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小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邓小彬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与华轩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左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蓝色金立S10手机扒走。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小彬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民警捉获。同日,被告人邓小彬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左某甲向被告人邓小彬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串号查询记录、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左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邓小彬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6. 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小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小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小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小彬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小彬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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