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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0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腾芳大道新都花园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杨某某。

2020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杨某某约定在前述小区5幢楼梯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邓某某按照约定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7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7克)出门交易,即被当场抓获。民警随后在邓某某住处查获5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8克),从其处查获作案手机2部。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作案手机二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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