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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峰抢劫案)_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

被告人邓峰,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路**号,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道**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峰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期间,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多次密谋由黄某乙做内应,抢劫买卖金银商贩的货款。2002年1月4日,黄某甲在收到黄某乙的消息后,纠集罗某某、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邓峰各自戴手套持一把水果刀,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前往广东省连州市清连一级公路凤头岭路段埋伏。同年1月5日1时某某,当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戊、侯某某、曹某丁、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和黄某乙乘坐一辆五十铃货车从广州市方向行驶至连州市凤头岭路段时,李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拦截该五十铃货车,黄某甲、罗某某、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邓峰上前打烂货车玻璃爬进车内,持刀朝车内七人多次砍击,抢走现金人民币约274万元。黄某甲、邓峰等人将上述现金搬进桑塔纳轿车,驾车至湖南省耒阳市宾馆,由黄某甲主持分赃,每人分得人民币28万元,另给予黄某丁赃款人民币50万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股动脉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侯某某、曹某丙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曹某丁、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峰一直潜逃至外地逃避侦查,于2011年使用“邓红兵”的户籍身份。2019年5月22日,邓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前往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迷彩服、鞋油盒等物证;

2.书证: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曹某丁、曹某戊、黄某甲、黄某乙、曹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峰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峰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扬奕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峰现羁押于广东省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25册,光盘共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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