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19〕1033号
被告人邓建,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626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罗江县**镇**村。被告人邓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邓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敏明,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被告人张敏明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张敏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8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被上海市长宁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被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建、张敏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邓建贩卖毒品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邓建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快递发货等方式,以500多元每克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9年5月18日至5月19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9年5月21日左右,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9年5月22日至5月28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08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6.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7.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8.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9.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10.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11.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416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12.2019年8月4日至8月5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468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13.2019年8月6日至8月7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468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14.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邓建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9360元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15.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邓建通过微信联系、支付宝转账、快递发货的方式,以人民币530元每克的价格向张敏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
2019年9月4日,民警在对被告人邓建的住所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7.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17.19克(系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
3.被告人邓建、张敏明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物证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二、被告人张敏明、肖某某贩卖毒品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敏明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向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单独向王某某(另处)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敏明伙同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太平路附近,在车内向寿某某(另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敏明伙同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太平路附近,在车内向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敏明伙同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府小区,在该小区17幢2302室内向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9年8月3日左右,被告人张敏明在苏州市吴中区郎诗绿街水岸家园南门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9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张敏明在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金枫路地铁站4号出口处,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9年8月29日,民警在对被告人张敏明的住所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
归案后,被告人张敏明、肖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5日、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敏明、肖某某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0.54克(系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
3.证人寿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敏明、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物证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17.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敏明、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张敏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敏明、肖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明、肖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敏明、肖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建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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