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邓建国,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邓建国到厦门市同安区舜弘现代城BRT桥下,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闽D*****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301元),后骑车逃离现场。
二、2019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邓建国到厦门市同安第三医院旁的天桥下,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闽D*****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229元),后将该摩托车骑至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藏匿并离开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建国返回藏匿点将摩托车骑走。
三、2019年4月27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邓建国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画室艺术机构”门口,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锁上电门锁及车架锁的车牌号为闽D*****的白色新大洲-本田SDH110T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533元),后骑车逃离现场。
四、201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建国到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温泉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闽C*****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603元),后将车藏匿于厦门市集美区BRT凤林站地下通道内后离开。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建国返回欲将盗窃的闽C*****摩托车骑走时被在该处伏击守候的民警人赃俱获。闽C*****五羊本田摩托车已被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邓建国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字批一套(一字型尖端三个、T 型套筒一个、长方体磁块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摩托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表、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建国的供述和辩解;
5.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手机基站位置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国以非法占用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建国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亚端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建国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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